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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发生后私下“调解”是否构成包庇犯罪

日期:2017-11-21    【尺寸:  
       案情:1999年12月24日晚金某、赵某等5人在一家酒店内唱卡拉OK。酒后,赵某与同时在此酒店唱歌的林某、李某等三人发生争吵,金某等人上前帮助打架,对林某等人拳打脚踢,还将他们骑的摩托车砸坏。在厮打的过程中,金某将林某衣兜内的1700元抢走。林某等三人被打、被抢后,四处打听金某等人的真实姓名及住址。金某的亲属万某得知此事后,遂向林某许愿,请他们不要报案,损失的事好说。万某还找到时任村主任的刘某说明此事,请求刘某做个中间人,私了此事。刘某答应后,万某又找到金某、赵某等人的家人说明情况并从这几家共凑足2000元,一并交给刘某。刘某于2000年2月3日,将钱交给被害人林某、李某私了此案。后林某于2001年3月因盗窃罪被逮捕,在羁押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检举此事而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刘某、万某涉嫌包庇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对刘某、万某的案后调解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万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二人明知金某等人犯有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为了达到包庇犯罪的目的,找到被害人要求其不要报案,并将涉案人家属凑来的钱交给被害人,私了此事,致使金某等人逃避法律制裁达几年之久。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万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案例提供 李新红)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包庇罪是选择性罪名,与窝藏罪共处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中,根据该法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包庇罪。包庇犯罪嫌疑人行为,主要是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包括为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伪造或编造证据、隐藏证据、毁灭证据等。本案中,刘某和万某或者并不确切知道金某等人涉嫌的就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但至少明知金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并积极说服被害人不要报案,即在主观上具有包庇金某等使其逃脱法律制裁的意图,符合包庇罪的主观方面;但在客观上刘某和万某的调解行为是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居中作出的,并没有针对司法机关,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其行为并不符合包庇罪的客观方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刘某和万某不构成包庇罪。 
  另外,刘某和万某的调解行为与妨害司法活动的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调解行为并不必然引起被害人不告诉的法律后果,与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达几年之久的危害后果之间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不构成任何影响,换而言之,该调解行为对包庇罪的犯罪客体——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没有危害性。 
  本案中,虽然刘某和万某明知金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并在主观上有为犯罪嫌疑人包庇的意图,但其调解行为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包庇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在客体上也没有侵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刘某、万某的案后调解行为不构成包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