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是,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时期、不同文件中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有表述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也有表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因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的认定也不相同。笔者希望通过自己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对于法院(尤其是江苏法院)就该问题的认定进行梳理,并为以后代理相关案件提供借鉴。
一、基本案情:
因成都某食品公司、赵某某等未能履行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南京某银行于2016年7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鼓楼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某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以抵偿债务。同年9月30日,鼓楼法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涉案房产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并明确了三次拍卖的时间。竞买人陈某某通过第二次拍卖以179万元最高价竞价成交。
2016年11月初,竞买人陈某某将179万元汇入鼓楼法院账户,该院于同月15日向陈某某送达《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同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四川省成都市某房产的查封,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买受人陈某某名下,买受人陈某某可持本通知书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证作废。次日,鼓楼法院向竞买人陈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鼓楼法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5日将179万元转入申请执行人南京某银行账户。
2016年11月28日,成都某食品公司、赵某某的其他债权人即上海某银行向鼓楼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参与分配赵某某名下四川省成都市某房产的拍卖款。鼓楼法院认为,参与分配申请人上海某银行在涉案房产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才以书面方式向该院提出申请,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了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
随即,上海某银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鼓楼法院的异议裁定,并对四川省成都市某房产的拍卖款进行重新分配。上海某银行提出,其已在涉案房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理由在于: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截至2016年12月2日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赵某某名下,说明涉案房产尚未执行终结,其理应有权参与分配。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三、评价: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现已废止)第298条第2款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0条规定为“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何为财产被清偿前、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财产执行终结前,作出更为详细和明确的界定。
2013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执行局发布了《关于执行疑难案件的解答》,其中规定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
显然,本文所引述的案例中,南京市中院的裁判理由与江苏省高院的上述规定并不一致。为此,笔者就公开资料进行了检索,在裁判文书网上发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351号执行裁定书。在该执行裁定书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关于执行疑难案件的解答》,对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其原因在于当拍卖、变卖成交之后,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应视为对该拍卖变卖的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然而,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则因此成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参与分配,不应予以支持;但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如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江苏省高院实际对《关于执行疑难案件的解答》中关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对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进行了细化。
笔者认为,江苏省高院的修正既有合理性,也存在不足。
首先,合理性在于:在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拍卖变卖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更,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应属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是从有形的实物或无形的财产性权利转换成了货币。如果其他债权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该项财产参与分配,则因该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变化,其申请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其他债权人申请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参与分配,因该价款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其申请应予以支持,除非该价款已经拨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江苏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案件的解答》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间点确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未能充分考虑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情况,而且在该价款尚未拨付申请执行人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终结,此时拒绝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中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并不相符。
其次,不足在于拍卖变卖价款拨付申请执行人之日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且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途径获知拍卖变卖价款的拨付日。
目前,法院执行局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不动产、机动车、股权等,主要是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尤其是轮候查封的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查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信息的方式了解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情况。一旦被执行人的财产上网拍卖变卖,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案件的解答》,其他债权人很容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而其他债权人却没有公开途径可以查询到拍卖变卖价款拨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其他债权人从其利益出发,还是会申请参与分配。如果执行法院以其申请超过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则其他债权人极有可能提起执行异议。因此,可以预见申请参与分配类的执行异议案件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
此外,因受法院执行划款程序及执行法官个人因素影响,拍卖变卖价款的划款时间没有统一的期限限制。以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为例,竞买人竞买后如需贷款,则其付款时间受到银行发放贷款进程的制约,而无法确定。竞买人向法院缴纳拍卖变卖价款后,法院何时能向申请执行人划款,则受到法院内部流程及具体执行法官的工作计划、工作效率的影响。而在法院内部的划款流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时法院需要对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审核,如同意该申请,则还需要制作分配方案,然后才能重新开始法院内部的划款流程。可能存在一个极端的情况,即每一次法院重新开始内部划款流程时,都有新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每一次法院都需要进行审核、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因此,笔者认为将法院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时间延后至价款拨付申请执行人之日,固然有利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使其债权在本案执行中得到部分清偿,但由此带来的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影响及可能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执行异议案件的增加及执行程序的拖沓),也应当引起重视。
四、实务建议
在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未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作出进一步、更明确的解释之前,笔者以为,虽然江苏省高院(2017)苏执监35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判意见针对是拍卖变卖情况下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但该裁判意见所体现出的原则至少在江苏省范围内,对于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财产形式及不同处置方式下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均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因此,笔者建议,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代理申请执行人时需要根据执行进展,协调执行法官及时划拨拍卖变卖价款、存款、办理执行财产的权属变更等,而在代理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时,应及时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情况,及早申请参与分配,如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法院拒绝,则应提起执行异议,在异议程序中核实执行法院拨付拍卖变卖价款、存款的具体时间或执行财产权属变更的具体时间,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