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哲观点】从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出发:浅析《海商法》第257条适用范围

日期:2019-01-09    【尺寸:  

我国《海商法》发布于1992年,在海商法施行过程中,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同一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均产生较大争议,本文拟从笔者承办的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托运人视角出发,试以实务角度浅析《海商法》第257条的适用范围。


法条原文: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法条原文可以看出,缘于《海商法》第257条仅规定了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对于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最高院于1997年8月5日作出法释【1997】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载明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亦为一年。   

然纵观《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原文以及批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文后半段追偿权时效期间“90日”仍不免产生诸多疑虑,例如本案所列情形。




案情简要

2007年8月,香港D公司与南京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D公司以FOB价65万美元购买B公司的钢材。为运输货物,D公司遂与C公司签订委托订舱协议并由D公司委托C公司向船东日本商船A公司订29个集装箱,2007年10月,A公司将货物装船后开具了托运人为B公司的海运提单。2008年1月,日本商船A公司声称2007年11月,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滑落,砸穿集装箱并损坏船舶货仓,因此其以共同侵权为由,将本案B、C、D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20万美元。此后,A公司于2012年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准予。2015年11月,A公司声称其与涉案船舶真正船东美国总统客船公司(APL)之间存在舱位租赁关系,其已于2015年8月17日与APL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和解款项,因此其以行使海上货物运输追偿权为由再次将B、C、D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并当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合同违约请求权。




为方便阅读案情,笔者将各方关系及诉讼时间流程作如下示图:






笔者代理B公司参与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但各方当事人均对《海商法》第257条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理解:A公司发表意见称,条文明确规定了“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因此B/C/D公司均为本案中的第三人,其可以在通过和解方式(指本案中A公司与APL公司和解)解决原赔偿之日起90日内向第三人追偿。



我方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海上货物运输追偿权90日的时效规定,理由如下:

《海商法》第257条载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条文中开始部分即明确限定了此种追偿权产生的基础为“就海上货物运输”,而A公司请求的“追偿权”系依据其与案外人APL公司的《船舶共享和舱位租船协议》、《期租合同》等一系列租赁关系,而非法条规定的本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此其一。

再分析条文后半段,“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其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系指在本讼争海上货物运输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即托运人或者承运人;而第三人,显然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当事人。至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当严格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与批复之规定,为一年,此其二。

笔者认为,追偿权系法律对于已承担责任的主体赋予其向第三人获取二次补偿的权利,行使的前提系权利人已承担或将承担责任。而本案中,A公司一审时已明确其依据合同之诉追究违约责任,该合同违约请求权系直接行使,不以权利人已承担或将承担责任为前提。因此A公司以合同违约请求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与追偿权有所区别,本案不应当适用追偿权的诉讼时效90日的规定,而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一年,此其三。

目前,我国《海商法》正在修改过程中,新的《海商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将原《海商法》第257条改为“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发生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运输单证持有人之间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依照前款规定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为90日”,该条已将“第三人”范围明确为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单证持有人以外的人。因此,整个立法的趋势是为了将本案情形排除在追偿权外,此其四。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第267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A公司于2007年涉案事故发生时即知悉其权益受损,但其再次于2015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距离其知悉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8年,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时效中断或终止事由,因此其已丧失胜诉权。

最终,武汉海事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我方的代理意见,驳回了A公司对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