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哲观点】金融借款案件中罚息计收复利问题探析

日期:2024-04-26    【尺寸:  
金融借款案件中的罚息计收复利问题一直是容易产生争议的诉讼焦点。这一问题的争议,既有相关利率管理规定有不明确之处,也有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原因。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从“尽职免责”的资产保全原则出发,如果借款合同有相关约定或系统计息包含了罚息计收复利,诉请中就会包含该部分复利主张。而借款人往往在法庭审理时认为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和有失公平。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也不尽一致。在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金融机构面临是否进行上诉、再审等司法救济问题,以及罚息计收复利合同条款的调整问题。


Part.一

罚息、复利的定义和罚息计收复利的性质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条文中并没有罚息、复利的表述,只有利息、逾期利息的表述。罚息、复利是金融借款中的术语,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贷款利率通知》等金融管理性规定文件中有相应的表述。

罚息,字面意思即惩罚性利息。有逾期罚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为挤占挪用借款)罚息。逾期罚息是借款人未能到期返还借款而对本金计收的惩罚性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中规定的“逾期利息”对应的即是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对本金计收的惩罚性利息。

复利,字面意思即利息的利息。对利息再计收的利息都可称为复利。有对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计收的复利,有对逾期罚息计收的复利,有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计收的复利,还有对复利计收的复利。

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的规定条款看,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均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罚息、复利属于借款人违反前述合同义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因此,罚息、复利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的范畴。

罚息计收复利,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对未能支付的违约金再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也可称之为“违约责任之违约责任”。


Part.二

罚息能不能计收复利?

罚息能不能计收复利呢?能,但有严格的要求。笔者认为,支持罚息计收复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无禁止性规定。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罚息计收复利,但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之民事法律关系中,当然适用“法无禁止即为允许”这一基本私法原则。在法律并不禁止罚息计收复利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原有法律依据下,司法实践予以支持。2021 年11月11日被废止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规定:“当事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时,约定有效。”。法院适用此规定对约定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形成了既有司法实践。

3、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金融借款主要发生于银行业。虽说现代银行不能等同于古代的票号、钱庄,但应当都属于资金融通的金融行业。我国自古以来类似银行作用的票号、钱庄等资金融通机构都有利滚利的行业惯例。体现在现在银行的金融借款中即是对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乃至对复利计收复利。银行作为经营货币和信用业务的金融机构,未能按期收回资金即无法再利用资金进行经营,这对于银行来说就是损失。对此约定特别的违约责任,符合行业的特点。在金融借款中约定罚息计收复利实际得到了行业监管部门的认可和银行业的广泛适用,形成了交易习惯。

4、具有管理性规定依据。虽如下文法官会议纪要所讲,《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贷款利率通知》的规定中无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仔细分析,在前述规定和通知中均有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具体理由见下文中笔者对(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件判决的“笔者的案例观点”。

5、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意见为严格条件下的允许。最高院二巡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的意见为:“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罚息不宜计收复利。首先,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贷款利率通知》的规定看,确实并无明文规定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其次,罚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戒,如允许罚息计收复利,则可能造成违约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和违约责任的非惩罚性精神。最后,复利需要在结息日基础上进行计算,对于借款逾期后收取的罚息,已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故罚息计算复利缺乏依据。相反,如果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则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 7 条规定当事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时,约定有效。该司法解释虽然于2021 年11月11日被废止,但该指向性条款已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纳和适用。同时,应注意考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是否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这一上限,不能过分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因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金融机构应举证证明罚息计算复利的合同条款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或者提请借款人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违约责任普遍体现的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而罚息计收复利是在计收罚息这一惩罚性违约责任基础上再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结果上具有双重惩罚性。因此,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要求应格外严格。概括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应达到以下要求:

(1)有合同依据。需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计收复利进行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2)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协商或提示注意。贷款人需证明罚息计收复利的合同条款是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确的定或者已提请借款人注意。

(3)注意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


Part.三

司法实践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认定情况

司法实践中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认定,既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列举部分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支持的案例如:(2014)民申字第1563号、(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案件,不支持的案例如:(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案件。

1、最高院判决支持的观点认为,罚息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持罚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威远鑫瑞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市瑞威烧结有限公司、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

该案中,最高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前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总额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当。”。

笔者的案例观点:

该案中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贷款利率通知》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前述通知及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笔者认为,审查有所遗漏,未结合规定第二十五条充分审查通知和规定中“利息”的含义。如能对此充分审查,可能会作出“利息”包含罚息的认定。具体理由见下文中笔者对(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件判决的“笔者的案例观点”。

2、最高院判决不支持的观点认为,如果对罚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原则和违约责任补偿性原则,也存在重复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通过《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贷款利率通知》只能体现可以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不能体现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如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银行一方不利的解释。

典型案例: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该案中,最高院审理认为:“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笔者的案例观点:

该案判决中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贷款利率通知》的条款进行了审查分析,认为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笔者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有相应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内容,《贷款利率通知》中也对罚息计收复利予以了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的逻辑关系是并列的,分别涉及了不同阶段的复利计收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是对期内利息的结息以及如何计收复利进行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规定在逾期或挪用借款的情形下,如何计收罚息以及如何计收复利。结合上下文理解,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期内利息的计收复利,若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仍作期内利息理解,则是重复规定,不合逻辑。因此,第二十五条中的“不能支付的利息”不应仍指期内利息。那是什么利息呢?是罚息?还是包含多种利息?我们再来分析这部分规定内容“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的文意。这里的“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是个期间的概念。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这个期间内,产生了贷款逾期或挪用的罚息以及对该罚息“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的复利,可能还有之前拖欠的期内利息以及对拖欠期内利息计收的复利。因此,对该部分规定内容的文意应作:“在贷款逾期或挪用的期间之内,只要有拖欠的罚息、罚息的复利、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都可以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的理解。因此,该部分规定内容包含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意思,属于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

(2)从《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内容看,该条第一款规定是对罚息利率的调整。该条第二款是规定在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下,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利息,以及按罚息利率计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我们需要分析下这条第二款中“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分别指的是什么利息?先从《贷款利率通知》的性质看,它是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补充和调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印发于1999年3月3日。由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使用的限制】中的表述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于2003年12月10日印发的《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即根据合同法的表述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挤占挪用贷款”的名词也调整为了“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后颁布的《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中也继续沿用该表述。因此,《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利息就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的“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明确了“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利息就是罚息后,再从《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整体性看,在同一款中紧接着规定计收罚息之后,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这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显然指的是同款前文中的罚息。由此可见,《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也是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

(3)笔者在办理的某银行的案件中发现,银行结息清单反映出来的是,不管是期内还是逾期,按合同的结息日结息后对拖欠的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均计收了复利。这种计息方式与笔者上文第(1)点中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的“不能支付的利息”的分析一致。显然,作为强监管的金融行业,银行采取的这种计息方式应是得到相关监管部门确认的,这也客观反映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和《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即是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以及罚息计收复利的实际执行情况。

由于该案为最高院的判决,下级法院审理案件中多有参照。导致在类似情况下,很多法院一般不支持金融机构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该案的司法实践结果也客观上导致目前大多数银行只对期内拖欠的利息计收复利,不再对罚息计收复利。这样似乎又形成了新的“交易习惯”,即:只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这从贷款人角度看,司法倾向于不保护这部分权益了,从借款人角度看,更为公平合理了,具有鼓励形成公平合理的交易习惯的正面意义。笔者认为,该案虽有正面意义,但最高院作出的该认定,相当于对可以计收复利的“利息”作了限缩解释,似乎不太恰当。应通过出具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及由金融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相应的管理规定和落实执行。

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贷款利率通知》相关条文: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贷款利率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Part.四

如何制定有效的罚息计入复利合同条款

笔者办理的某国有大行的金融借款案件中,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的约定为:“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这个约定既没明确是对哪种利息计收复利,也没明确复利的利率,显然没有达到约定明确的要求。那如何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计收复利进行约定才达到约定明确的要求呢?

笔者认为,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应做到“可收、可算”。也就是既要约定可以对罚息计收复利和复利的利率,也要有罚息结息的约定。一般银行的合同条款会约定可以对罚息计收复利和复利的利率,类似如:“贷款人有权对产生的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内容,但往往会忽略罚息结息的约定。为什么一定要有罚息结息的约定呢?因为有了结息的约定,才能有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否则是无法计算的。从上文法官会议纪要意见的观点:“复利需要在结息日基础上进行计算,对于借款逾期后收取的罚息,已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故罚息计算复利缺乏依据。相反,如果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则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来看,也能说明约定罚息的结息是计算复利的基础,也可以看作是罚息计收复利约定明确的具体要求。有人又会有疑问了,借款合同中不是都有结息的约定吗?罚息结息不能直接适用吗?笔者认为不行。正如上述法官会议纪要中“对于借款逾期后收取的罚息,已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观点,合同约定的结息是期内利息的结息,并不当然适用于罚息的结息。因此,对罚息的结息应当再次予以明确。可以约定罚息的结息按照期内利息的结息条款执行,也可以专门拟定条款。我们再来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其实该条中“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内容就是罚息结息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拟定类似内容的罚息计收复利条款:“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第x条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另外,关于格式条款提示注意义务。需在合同中设计贷款人已向借款人尽到格式条款提示注意义务的借款人确认条款,乃至保留在签订合同时尽到提示注意义务的影像资料,以避免该条款因格式条款未尽到协商或提示注意义务而作出对贷款人不利的解释。


结语


罚息计收复利这一特殊的违约责任,是鉴于金融行业特殊性,司法可以在严格要求下予以认可。因此,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应该充分做好合同条款的制定和协商、提示工作,使之能有效得到司法支持。

金融借款中与罚息计收复利问题类似的还有复利计收复利问题,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目前很多银行已不再对复利计收复利,但还有部分银行的系统存在复利计收复利的情况。虽说笔者在本文中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观点亦可类推于复利计收复利问题,但复利计收复利这种“利滚利……”的更多重违约责任,在倡导公平合理的现代社会,已愈加背离公序良俗了,不应继续沿用。

对于罚息计收复利和复利计收复利问题,也希望金融监管部门能够出台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以避免相关争议,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本文作者:陈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