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相关重点问题
近年来,国有企业以参股等方式与民营、集体等各类所有制企业合资合作大幅提高,实践中存在部分国有企业参股投资不够规范、国有股权管控不到位等情况。而之前,国资委出台的国资监管规范性文件和规定很多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参股的企业,随着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扩大,国资委不断强化国有资产监管的需要,涉及到投前资本去向、投资决策程序、投中的股权结构设计、过渡及交易安排、投后的公司治理等方面,均成为了国资需加强监管的重要内容。
国务院国资委近期制定下发了《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国有企业的参股管理成为了国资监管的重点关注事项。
《暂行办法》适用全部国有企业
《暂行办法》规范的客体是“国有企业”参股管理,系国资委以独立制订及发放监管文件规范整体“国有企业”。根据现阶段国有企业参股管理实务中的相关问题看,呈现出问题类同性及风险同质性。故,办法强化了国有企业参股管理的统一标准。
国有企业的实际控制力判断
具有国有成分的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企业参股,区分关键在“国有企业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投资”的认定。当国有企业持股比例已经超过了50%,推定对所投资的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如果国有企业和其他合作方各持50%股权时,无法判断哪方控制企业,此时需根据公司章程及实际经营情况,综合分析哪一方具有实际控制力,但是大多数公司治理中,需股权半数以上决(包含本数)同意的事项很多,容易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实际控制力的证明上也会有很大的障碍,故不鼓励此种合作形式。
重点关注股东实缴出资等情况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国有企业不得对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需以“公允合理的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也就是需要资产评估作价;其他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的,国有企业作为股东方不能放任,应当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依据的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督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时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届时可以如通过包括商务谈判、召开股东会议、发股东函、发律师函的催缴,当然也包括采取司法途径诉讼解决。
完善退出机制
《暂行办法》专门设定了“参股股权退出管理”一章,明确要求:第一,应退尽退,要求“除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外,国有企业应当退出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股权,退出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第二,强调参股股权退出的合规性,在退出时要依法履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等程序,防止在股权退出环节发生低价退股、转股、处置国有股权,或其他贪腐犯罪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第三,要合理合法地退出。按实际情况择优选择国有参股股权的退出方式,包括股权转让、股权置换、清算注销等。集中处置低效无效参股股权,盘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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